贻笑大方的互联网金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19号)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什么叫电子数据?

某安财险起诉借款人的电子《投保单》就是电子数据。

根据本章法条,如何证明电子《投保单》不是借款人签署的呢?

1、某安财险主张电子《投保单》是在某安财险网站上借款人自己投的保,那么这个网站的投保系统、软件是否具备互联网销售保险的资质。如果不具备,那就不合法,也就无法保证《投保单》是借款人真实意思签署的,也不能排除《投保单》被伪造的可能。软件系统不合法,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就不具备合法性。

2、在某安财险向法院提交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上显示:由某安科技公司向认证机构提供了《投保单》的PDF格式文件。那么某安科技是个什么鬼?他凭什么成了保存、提取电子《投保单》的主体?根据《电子合同在线订立规范》(国家标准)规定,为了保证数据安全,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时,合同订立系统与合同存储系统应属于不同的企业。这个某安科技在没有与借款人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既是电子合同订立系统控制人、还是电子合同存储方、接下来他还被工信部查明是电子合同实际签名人,电子签名的电子认证的是不是这家公司代替认证公司一起做了,希望工信部再查查。

根据本章法条认真研究一下某安财险的电子数据《投保单》,还真的很有意思,发现的问题会颠覆你的三观。

现在的互联网金融真的有点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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