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

白癜风用药 http://m.39.net/pf/a_7509460.html

目录

案例1: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明、李某波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2: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案例3: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4: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覃某某等十二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5:林某平、林某满、郑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6:张某某等八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7:尹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8:宋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9: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10:那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11:谢某某、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12:薛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1: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明、李某波侵犯商业秘密案

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研发多款金融监管软件;李某、李某明、李某波分别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业务分析师、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年底,李某、李某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商议共同成立同业竞争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他人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年2月李某明先行离职后负责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李某仍留在上述北京公司并多次将公司涉密资料提供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年4月李某波加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安排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至年,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经过修改的软件向多家公司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余万元。经鉴定,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软件与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经追捕追诉且追加认定犯罪事实,年3月29日、年5月31日、年2月12日,海淀区检察院陆续以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明、被告人李某波、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年6月30日、10月16日,海淀区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三名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到二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具有软件源代码专业性强、电子数据提取鉴定难、被告人无罪辩解多等特点,海淀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激活专业辅助动能,落实实质审查理念,有力地指控犯罪行为,并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追加漏罪、漏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1.发挥审查引导侦查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依托“捕诉一体”优势,发挥全流程、连贯性、体系化的专业引导作用,灵活运用“书面”与“当面”、“静态”与“动态”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针对电子数据提取等问题,列明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派员当面引导;针对不断发生的讯问及取证难题,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

2.激活专业辅助审查动能,破解电子数据难题。

海淀区检察院向北京检察科技信息中心申请同步专业辅助审查,辅助提取关键数据、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为案件顺利办理提供了重要的专业支撑。同时,就涉案软件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重点问题,与鉴定机构反复沟通交流,确保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3.开展实质审查工作,取得法律监督实效。

案件办理伊始公安机关仅对李某明提请逮捕,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检察机关通过询问重要证人、向版权登记机构核实情况等自行侦查工作,破解了李某明的“无罪辩解”;通过核实本案销售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况,依法追加单位犯罪;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销售合同,依法追加两起事实;通过深度挖掘电子证据,依法追捕、追诉李某、李某波。

4.强化诉源治理理念,落实产权保护措施。

针对公司在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维护企业创新成果的同时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并以案为鉴加强内部法律教育。

案例2: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元。该建材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该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某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某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该院决定受理。经审查认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侵害了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该案予以改判。

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商标权益,又促进法院统一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

1.明确正当使用抗辩的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

2.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安石”作为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促进了裁判标准的统一。北京某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办案检察机关赠送锦旗。四分院就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与企业委托代理人座谈,并提供专业建议,为民营企业构建优良营商环境作出应有贡献。

案例3: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一种稠化剂,该稠化剂配方系该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该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年至年期间,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该公司实验、生产的工作经历,知悉了该公司该种稠化剂配方。年2月至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任职于该公司,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年3月,苏某某联系张某某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某5万元,张某某将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某某。年7月25日,苏某某成立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年起,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余万元。经鉴定,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于年3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某给苏某某的配方、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产品配方与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年7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

年5月18日,顺义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顺义区法院提起公诉。年8月18日,顺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告单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义区检察院在本案办理中,重视履行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攻克了商业秘密选择、密点性质辨析、危害后果确定等多个认定难点;通过追加单位犯罪,增加赔偿主体,利用双罚制,弥补权利公司损失,切实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济实体保驾护航。

1.密点中决定产品性质的核心技术特征具有非公知性,即使其他部分技术已公开,该技术信息作为有机整体仍属于商业秘密。

作为本案密点的稠化剂配方中包括各种原料及其配比比例。从技术上来看,若该配方用于生产同一系列产品,则通常认为可以组成整体技术方案,即一个密点。如果该密点中核心技术特征具有非公知性,则通常认为该密点整体具有非公知性。经对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进行审查和比对,检察机关认为产品配方是一个整体,只要决定产品品质的核心原料配比属于商业秘密,那么技术信息整体就属于商业秘密。

2.以侵权单位违法所得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数额,与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相契合。

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近年营业额下降的数据,但经调查核实,不能排除市场变化、工厂搬迁等客观影响,故不能以此认定损失数额。承办人对苏某某及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进行详细审查,查明了其实验、生产、销售的数据以及原材料、运费等成本,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3.如果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产品中起到基础性、实质性的作用,可以根据实际以整体利润作为指控数额。

在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充分考虑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在产品整体中所起的价值或者实现整体利润中的比例。本案中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稠化剂基础配方,辅之引发剂等其他原料制成商品。由于涉案密点在整个产品中起到基础性、实质性的作用,故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整体利润作为指控数额,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4.依法追加赔偿主体,将追赃挽损工作落在实处。

依法确定并追加苏某某所实际控制的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增加了本案的赔偿主体。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继续追缴北京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案例4: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覃某某等十二人侵犯著作权案

自年,覃某某、柯某、刘某共同商议成立某文学信息技术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中覃某某负责集团的全面运营及管理;柯某负责传媒管理和技术开发支持;刘某负责内容管理;陈某负责法务、市场等职能管理;王某、吕某负责技术管理;武某负责产品管理;许某某负责布置内容需求;刘某某负责并指挥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实施内容爬取。该集团自年开始,在覃某某等十二人的管理或参与运营下,未经权利公司许可,利用内容爬取等信息网络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后,在其推广运营的“鸿雁传书”、“TXT全本免费小说”等10余个APP平台上展现,供他人访问并下载阅读,并通过广告收入、付费阅读等方式牟利。经查明,侵犯他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部。

年1月10日,海淀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等十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并于年4月20日追加起诉部分犯罪事实。年12月31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年至3不等刑罚,3万元至80万元不等罚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系利用爬虫技术获取他人作品并复制发行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涉案人员多、涉案作品多、业内影响大。针对该案证据体量巨大、事实情况复杂、犯罪手段新型、专业问题疑难、社会影响广泛的特点,检察机关集全程引导、多维鉴定,在破解电子证据取证难题、突破传统侵权认定方式等方面取得新成效。

1.构筑“全程引导”模式,提升侦查取证质量。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全程引导侦查取证,传导庭审证明标准,定期组织沟通,准确论证行为定性。重视电子证据调取,科学确立引导取证方向,确立了“从源头锁定数量,全面固定电子证据”的引导思路以及“分类调取,逐项固定,完整追踪”的引导方案。

2.创新“多维鉴定”思路,破解专业技术难题。

对涉案侵权软件、侵权作品内容、复制传播原理等的系统性鉴定,是侦查突破的难点,也是审查办理的重点。检察官确立“多维鉴定”思路,即涵盖“作品内容异同性鉴定、侵权APP功能性鉴定、广告展现功能鉴定,内容获取路径鉴定、手机及电脑数据提取鉴定”在内的全方位鉴定。

3.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pz/3541.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